铁岭市工商局行政处罚类职权目录第9项至59项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 类型 |
实施依据 |
公开 形式 |
公开 范围 |
公开时间 |
收费依据和标准 |
承办处室 |
备注 |
9 |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企业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企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10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证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企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企业,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11 |
对企业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条 企业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12 |
对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一条 企业的发起人、股东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13 |
对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14 |
对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款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15 |
对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16 |
对企业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企业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17 |
对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企业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18 |
对企业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六条 企业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局 |
|
19 |
对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20 |
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企业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21 |
对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修订)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22 |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2005年12月18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23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24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25 |
对冒用企业名义或者冒用分企业名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企业或者股份有限企业,而冒用有限责任企业或者股份有限企业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企业或者股份有限企业的分企业,而冒用有限责任企业或者股份有限企业的分企业名义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26 |
对利用企业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一十四条 利用企业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27 |
对外国企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外资科 |
|
28 |
对企业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6号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29 |
对企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6号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30 |
对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6号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31 |
对企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32 |
对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6号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33 |
对企业擅自复印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6号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34 |
对企业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6号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35 |
对企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6号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36 |
对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6号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37 |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6号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38 |
对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96号令)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39 |
对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40 |
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41 |
对企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三)项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42 |
对企业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号令)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43 |
对使用与登记不符的企业名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7号令)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44 |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45 |
对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46 |
对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47 |
对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48 |
对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49 |
对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50 |
对无照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51 |
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由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经第596号国务院令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52 |
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由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经第596号国务院令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53 |
对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由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经第596号国务院令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54 |
对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3月30日由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6日经第596号国务院令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55 |
对个体工商户不悬挂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2011年1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监管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56 |
对合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五条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外资科 |
|
57 |
对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58 |
对私营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
59 |
对私营企业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长期公开 |
不收费 |
注册科、有辖区的直属分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