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辽河保护区内从事影响河道、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等行为的处罚
序号 | 权力名称 | 权力类别 | 实施依据 | 公开形式 | 公开范围 | 承办处室 | 备注 |
36 | 对在辽河保护区内从事影响河道、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于200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修正,2007年5月30日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根据《辽宁省辽河保护区条例》第八条“省辽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负责辽河保护区内的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和生态建设等管理工作,履行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上述行政权力由省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行使。 | 网站 | 向社会公开 | 法制监察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