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铁岭市廉租住房保障分配细则》的通知
(铁市保居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现将《铁岭市廉租住房保障分配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行。
铁岭市保障性工程工作领导小组
铁岭市廉租住房保障分配细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有关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铁岭市、县(市)区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条 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分配坚持“六公开、一监督”(即政策公开、程序公开、房源公开、对象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一监督是指对分配工作实行全过程监督)的原则,确保机会均等,公平分配。
第五条 我市廉租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和发放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赁补貼,是指市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凡符合申请租赁补贴条件的,基本做到应保尽保;申请实物配租的,采取摇号的方式,实行轮候制。
第六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保障标准。
采取租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2m2)的差额,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每平方米8元。
家庭月租金补贴额=人数x8×(12m2-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12m2)的差额。单套户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3元。
第八条 保障对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的;
(二)连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年以上或有低保证的残疾人;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m2以下的;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
(五)符合市政府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申请廉租住房家庭人口,以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口为准。
下列住房在核定时均纳入申请家庭的现住房面积:
(一)家庭成员已购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和享受过各种优惠政策的住房;
(二)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三)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使用权出租、转让);
(四)现住的父母、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
(五)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其他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保障家庭申请书和审核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中有残疾的,需提供残疾证;
(四)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
(五)家庭住房情况证明(产权证或由所在社区开据证明并加盖社区、街道办事处公章);
(六)结婚证(婚姻证明材料);
(七)其他相关证件和材料。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区初审。被保障家庭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铁岭市廉租住房保障审核审批表》。社区应了解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并告知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申请家庭将《铁岭市廉租住房保障审核审批表》填好后连同其他材料交到社区,社区对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家庭成员身份证等情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签署初审意见报街道办事处。
(二)街道受理审核。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家庭成员等情况和提交材料的完整度进行审核,抽验原件,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在社区信息栏公示7天,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市)区民政局
(三)县(市)区民政局复核。民政局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签署复核意见后报县(市)区住房保障办
(四)县(市)区住房保障办将年度房源向社会公布
(五)县(市)区住房保障办负责组织公开摇号,分配廉租住房。摇号时应邀请人大、政协等相关部门进行全程监督,摇号结果由公证处现场公证。
(六)县(市)区住房保障办复核、审批。确认保障对象户数,并在报纸或网络上公示15天。
(七)经审核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摇号确定配租顺序。
持有肢体一级残疾、二等功荣转荣退军人、烈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有效证件的被保障家庭不参加摇号,直接进入选房、配租环节。
(八)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办对摇号入围的家庭,按照公布选房时间和顺序依次选房。房屋一经选定,不得更改,放弃配租的家庭2年内不再安排实物配租。入围家庭选定房屋后,在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手续与廉租住房管理单位签定租赁合同。对于入围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场选房、签定租赁合同,视为自动放弃,所剩房源依次补选,以此类推,选完为止。
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不接受配租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办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摇号顺序仅在本次实物配租选房中有效。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等待下一轮摇号配租。
(九)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及时通知县(市)区住房保障办,经审核后就变化情况进行登记,不再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十)确定实物配租的家庭,与管理单位签定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1)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2)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3)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4)租赁期限;
(5)房屋维修责任;
(6)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7)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8)其他约定。
(十一)符合条件没有配租的家庭可享受租赁补贴,严格实行“四审两公示”制度,县(市)区民政局或房产局负责按时发放租赁补贴,与被保障家庭签定租赁补贴协议,并建立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档案备查。每次发放的租赁补贴协议和发放租赁补贴通知单(注明年度、金额)都要存入档案,新增户数要及时建档。
(十二)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办将配租人员名册和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人数和金额及时上报市住房保障办备案,并建立廉租住房保障档案,一式三份,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住房保障办和管理单位各一份备查。
(十三)市住房保障办对各县(市)区配租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和引导。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财政局、物价局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租金和日常维护管理
(一)强化租金管理。建立租金收缴管理台帐和催缴制度,租金按时缴纳,提高租金的缴交率,确保被保障家庭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对租金收取情况要予以公示。
(二)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及时缴入同级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廉租住房租金。
(三)规范物业管理。铁岭市房产经营管理处负责中心城区廉租住房日常管理,保证房屋使用安全。各县(市)区也要明确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并按时收缴房屋租金和物业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规范化物业管理。收费员对无人居住或转租的被保障家庭及时通知县(市)区住房保障办,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配建的廉租住房由所在小区统一管理。
(四)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每半年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明细报表,自觉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退出管理
建立严格的退出机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出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取得住房的;
(五)利用廉租住房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
(六)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3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经年度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停止,限期退还或退出廉租住房。
逾期未退回的,可按照合同约定,按市场租金标准追缴房屋租金,直到收回住房,并取消在5年内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对拒不实行处理规定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
(九)违反其他规定的。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
(一)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承租对象资格年审制度。各县(市)区保障办与社区、街道、民政等部门协作配合,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及时了解和掌握住房使用、承租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等相关资料和管理工作中其他动态信息,做好保障对象的住房和经济审核工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核单位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投诉。
(二)凡弄虚作假骗取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办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收回已分配的廉租住房。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要切实履职尽责,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廉租住房分配出现严重问题的部门及其经办人员,由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县(市)区住房保障办对廉租住房分配投诉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如情况属实,及时向监察局上报处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相关材料要建档备查。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细则实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铁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说明。
第十八条 《铁岭市廉租住房保障分配细则》(铁市住房保字[200811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